前言
另一方面平台软件的运行与平台软件的运营是两个完全差别的观点。运行偏重于维系平台软件能够在系统中稳定的“在世”而运营则是将平台软件的功效及作用推广出去并“有效使用”在详细业务开展上实质上其背后是一种围绕详细业务的支持、治理事情。所以G某某所从事的事情及其内容尚不足以认定为为“套路贷”运动提供技术支持。
2. G某某在A公司卖力数据平台搭建等事情是否会间接为A公司的违法犯罪运动提供资助也是证明其有无到场犯罪的关键。
那针对此情况则在案证据需要证实两个内容:
其一所谓的数据平台搭建等事情是为A公司的“套路贷”业务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或是平台支持。其二G某某对该情形明确知情仍继续为其提供相应的资助行为。
第一G某某在A公司事情期间其实质的事情内容与前述“套路贷”两个阶段的焦点行为之间既没有直接开展实施也没有间接接触或提供资助。
其次作为一个学技术的理工男其与同案人之前并不熟悉通过正规入职法式进入A公司其人为酬劳也切合行业水平不存在“非法”赢利或是获取高额酬劳等“反常”情况。再者G某某到案后也能努力配合办案机关观察不存在规避查处等逃避行为。
其次G某某述称其是在2018年3月22日经猎头推荐也经由公司的面试法式后入职为大数据卖力人其时隶属于A团体;后或许在4-5月份换到A公司卖力二手手机的销售、租赁、接纳等数据的收集;在2018年7-8月份换至现在的岗位担任数据开发组长其上级向导是X某某。
在此事情之前G某某并未从事过任何跟贷款行业相关的事情其之前任职的公司也不存在因“套路贷”受过处罚的情形。
G某某系某信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数据卖力人后A公司因涉嫌“套路贷”诈骗犯罪被查处G某某也被牵涉而遭刑事拘留。状师介入后提出“G某某某在A公司事情期间对A公司实施“套路贷”行为的实际情况主观上并不明知不存在犯罪居心”的主要辩护看法后G某某被乐成取保候审近期得知该案即将撤案处置惩罚。
可是需要明确指出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也大多存在“技术支持”等资助行为。
但笔者认为所谓的技术支持应偏重于在“套路贷”犯罪运动中为贷款业务提供某种技术资助如涉及线上的贷款发放、收款收息或是为通讯轰炸提供软件上的支持等。而据G某某所述A公司有专门的APP技术开发和APP运维部门上述部门所从事的事情及内容与G某某所在部门和事情职责无关也与其事情无任何交织。
在信息网络犯罪高发的当下技术人员涉案的概率呈直线上升之势。特别是在浙江杭州等地域互联网经济相对繁荣信息网络科技公司遍布技术人员也是各处。
不管是此前火热的P2P案件、还是“套路贷”犯罪案件或者是今年频发的资助信息网络犯罪运动罪案件其间都少不了相关技术人员涉案被刑事拘留的身影。本文联合此前管理的一起“套路贷”诈骗犯罪案件跟大家谈谈面临此类技术人员涉案的情形该如何举行无罪的出罪论证?(注:状师认为该技术人员确系无罪[无犯罪明知])
显然从现有掌握的情况以及在案证据来看上述两项内容也是无法证实的。
1. G某某在A公司的事情职位系大数据卖力人卖力数据平台的搭建(该平台服务于公司数据分析组存储数据报表好比客户的注册率、转化率等)宁静台正常运维的稳定(服务器运行稳定、软件运行正常)数据平台系统资源的使用情况第三方数据的录入与收集等事情。关于第三方数据据其所述他从同案犯处得知其中第三方数据的泉源(包罗入网时间、通讯录、通话记载等)是公司从其他处购置。
由此可见G某某的事情内容与前述“套路贷”两个阶段的焦点行为并不直接相关至少是形式上无关——既没有实施或到场实施恶意垒高乞贷金额等“虚构债权债务”的行为也没有到场非法讨债等行为。
第二G某某在A公司事情期间G某某有没有可能知道或是有没有证据线索显示G某某明知A公司在从事“套路贷”相关的违法犯罪运动而继续为其提供资助?
首先G某某明确表现其在公司事情期间并不清楚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借贷关系如何建设在详细借贷中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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